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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996号,原告唐艳萍诉被告刘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6
摘要: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996号 原告唐艳萍,女,1976年2月24日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四联村3组,长征路452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7602241327。 委托代理人吴联钰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996号

原告唐艳萍,女,1976年2月24日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四联村3组,长征路452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7602241327。

委托代理人吴联钰,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香明,男,1978年6月16日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江华瑶族自治县界牌乡麻芝塘村10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7806161310。

原告唐艳萍诉被告刘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白发生担任记录。原告唐艳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联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香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艳萍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还款日期是2014年12月30日。但还款日到期到后,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和利息,被告避而不见。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偿还借款3万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香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刘香明因做生意急需资现金而向原告唐艳萍借款。原告唐艳萍在其位于江华县沱江镇长征路123号的商铺里将3万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当即写下《借条》,约定2014年12月30日归为还款日。但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借款还款日到期到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没有给付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唐艳萍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香明偿还借款3万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依法视为无息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香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香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唐艳萍借款3万0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艳萍要求被告刘香明支付利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香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轶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白发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