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621号 原告王华生,男。 原告程玉珍,女。 被告赵林,男。 被告陈水香,女。 被告盘江民,男。 被告郑莹洁,女。 被告肖正富,男。 被告李建军,男。 被告岑红英,女。 被告陈昂,男。 被告席米兰,女。 原告王华生、程玉珍与被告赵林、陈水香、盘江民、郑莹洁、肖正富、李建军、岑红英、陈昂、席米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建文、刘岗山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桂云担任记录。原告王华生、程玉珍,被告盘江民、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林、陈水香、郑莹洁、肖正富、岑红英、陈昂、席米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生、程玉珍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赵林、陈水香夫妇和盘江民、郑莹洁夫妇因二家人合伙办针织厂,向原告王华生、程玉珍夫妇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一年,每月利息1万元,按月还息,四被告除以针织厂的机械设备抵押担保10万元,被告盘江民父亲肖正富以全家居住的沱江商贸新城12号楼房为其抵押担保10万元,并已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被告李建军、岑红英夫妇和陈昂、席米兰夫妇也以本人工资及资产各承担1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保证责任。由于四借款人经营不善,2015年2月20日借款到期时尚欠2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5年7月20日欠7个月7万元利息。因四借款人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依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至少5万元的违约罚金。故诉请法院判令9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和截止2015年7月20日所欠利息7万元,违约金5万元,共计52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事实; 被告盘江民辩称:1、借条约定支付利息过高,按国家规定,利息过高不能另行计付违约金。2、40万元本金是与赵林共同的借款,被告盘江民只负责偿还20万元本金及利息。 被告盘江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建军辩称:对被告盘江民之前的20万元债务不清楚,被告李建军只对被告盘江民20万元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建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赵林、陈水香、郑莹洁、肖正富、岑红英、陈昂、席米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盘江民、李建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林、陈水香和盘江民、郑莹洁因合伙办针织厂缺少资金,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王华生、程玉珍借款40万元,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借期一年,每月利息1万元,按月还息,前述四被告以针织厂的机械设备为抵押担保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盘江民父亲肖正富以沱江镇商贸新城12号楼四单元6-3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070015号)为其抵押担保10万元;原告与被告陈昂、席米兰和被告李建军、岑红英约定以本人工资及其资产各承担1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担保责任。担保人李建军、岑红英、陈昂、席米兰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盘江民按借条约定支付了10个月利息后,因经营不善,无钱再支付利息。二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7个月利息计7万元,违约金5万元。 另查明,2014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为6%。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赵林、陈水香、盘江民、郑莹洁向原告王华生、程玉珍借款40万元应予偿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利息和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决定,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为40万元×7个月×4×(6%÷12)=56000元。被告赵林、陈水香、郑莹洁、肖正富、岑红英、陈昂、席米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林、陈水香、盘江民、郑莹洁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华生、程玉珍借款本金40万元及7个月的利息和违约金56000元; 二、被告肖正富承担借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担保责任,被告肖正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林、陈水香、盘江民、郑莹洁追偿; 三、被告李建军、岑红英承担借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担保责任,被告李建军、岑红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林、陈水香、盘江民、郑莹洁追偿; 四、被告李昂、席米兰承担借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担保责任,被告李昂、席米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林、陈水香、盘江民、郑莹洁追偿; 五、驳回原告王华生、程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赵林、陈水香、盘江民、郑莹洁负担8140元,原告王华生、程玉珍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 虹 人民陪审员 陈建文 人民陪审员 刘岗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蒋桂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