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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二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6
摘要: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准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二军,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府谷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陕西省府谷县古城乡。2007年11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准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二军,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府谷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陕西省府谷县古城乡。2007年1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8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二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蓉、莎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下旬期间,被告人周二军在准格尔旗龙口镇沙榆线收费站附近两次分别以1700元向张某某出售1.5克毒品海洛因,以1200.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1克毒品海洛因。2015年3月下旬期间,被告人周二军在准格尔旗龙口镇沙平梁村村委会附近分别以200.00元的价格向邬某某出售两小包毒品海洛因,以100.00元的价格向邬某某出售1小包毒品海洛因。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周二军在准格尔旗龙口镇沙平梁村村委会附近向邬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两小包(净重0.048克)、一塑料包(净重0.11克)疑似毒品海洛因。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在庭前递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二军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二军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属毒品再犯。被告人周二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二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下旬,被告人周二军在准格尔旗龙口镇沙榆线收费站附近两次分别以1700元向张某某出售1.5克毒品海洛因,时隔十日左右,被告人周二军以1200.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1克毒品海洛因。2015年3月下旬,被告人周二军在准格尔旗龙口镇沙平梁村村委会附近两次分别以200.00元的价格向邬某某出售两小包毒品海洛因,时隔六、七天,被告人周二军以100.00元的价格向邬某某出售1小包毒品海洛因。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周二军在准格尔旗龙口镇沙平梁村村委会附近向邬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两小包(净重0.048克)、一塑料包(净重0.11克)疑似毒品海洛因。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通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收案登记表、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29日,准格尔旗公安局民警将犯罪嫌疑人周二军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2015年3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由侦查人员曾宝、贾亮,在见证人王振兴的见证下,对犯罪嫌疑人周二军的人身进行搜查,当场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两小纸包、一塑料包。并依法扣押。

3、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检测结果照片证实2015年3月29日,在准格尔旗公安局检测室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周二军的尿样少许进行检测,经检测呈阳性。

4、2015年3月1日----3月31日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周二军用手机号码为147****0343与吸毒人员张某某、邬某某联系贩卖毒品。

5、证人邬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周二军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6、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3月30日在准格尔旗公安局由侦查人员曾宝、贾亮主持,在见证人王振兴的见证下,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组共12张,分别编号1-12,无规则地排列在一张纸上,对辨认人周二军说明要求后,将辨认照片提供给进行辨认,经过辨认人周二军辨认出排列为9号中的照片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经当庭与被告人周二军核对,排列在9号中的照片是的人是邬某某。

7、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3月30日在准格尔旗公安局由侦查人员曾宝、贾亮主持,在见证人王振兴的见证下,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组共12张,分别编号1-12,无规则地排列在一张纸上,对辨认人张某某说明要求后,将辨认照片提供给进行辨认,经过辨认人周二军辨认出排列为3号中的照片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经当庭与被告人周二军核对,排列在3号照片中的是人混女子(张某某)。

8、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3月30日在准格尔旗公安局由侦查人员张向荣、贾亮主持,在见证人史俊庭的见证下,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组共12张,分别编号1-12,无规则地排列在一张纸上,对辨认人张某某说明要求后,将辨认照片提供给进行辨认,经过辨认人张某某辨认出排列为8号中的照片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排列在8号照片中的人是周二军,经被告人周二军当庭辨认,排列在8号照片中的人是其本人。

9、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3月30日在准格尔旗公安局由侦查人员曾宝、贾亮主持,在见证人王振兴的见证下,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组共12张,分别编号1-12,无规则地排列在一张纸上,对辨认人邬某某说明要求后,将辨认照片提供给进行辨认,经过辨认人邬某某辨认出排列为8号中的照片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排列在8号照片中的人是周二军,经被告人周二军当庭辨认,排列在8号照片中的人是其本人。

10、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准格尔旗公安局禁毒大队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58克。

11、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府谷县看守所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周二军2007年1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被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8年1月27日刑满释放。

12、被告人周二军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二军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二军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属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二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二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秀芬

代理审判员  李谊珍

代理审判员  越之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星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额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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