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秦民初字第3308号 原告韩萍,女,1962年10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致麟,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要玉洁,女,1973年3月14日生,汉族。 原告韩萍与被告要玉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韩萍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麟,被告要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萍诉称,2015年5月24日,原、被告及南京诚厦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文昌宫x号x室房屋以14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协议同时约定原告5月24日支付被告定金20000元,5月30日前支付580000元为被告还贷,被告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20000元,并在工商银行、广发银行开具了400000元、180000元本票两张,于5月29日按约定前往宁波银行办理付款解押过户事宜,中介公司工作人员陈宽平也到场。但是被告电话通知中介明确表示不再出售上述房屋,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在此过程中,被告拒接原告电话,仅回复短信“你好,相关情况已告诉中介,很抱歉。”被告已明示违约,并拒绝履行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退还定金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6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要玉洁辩称,首先,被告承认自己存在违约,故愿意按照两倍定金的标准赔付原告;其次,关于原告支付的定金20000元,被告也未实际领取,一直在中介处保管;再次,双方关于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过高,被告不同意按照违约金标准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被告要玉洁(甲方)与原告韩萍(乙方)、南京诚厦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诚厦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文昌宫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面积76.17平方米,成交价格为1460000元;房屋产权交易的相关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由乙方支付丙方中介费5000元,于过户当日付清全部中介费;乙方于2015年5月24日向甲方交付房屋定金20000元;2015年5月30日前,乙方支付甲方580000元,协助甲方银行还款,并办理过户;乙方通过银行贷款支付甲方840000元,同时领取产权证、土地证(现金加贷款,付款时间以银行实际下款时间为准);交接房屋时,乙方支付甲方20000元;甲方保证该房屋权属无争议,如有共有权人,甲方保证出售该房屋已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如甲、乙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均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房屋实际成交价的10%数额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走法律程序的一切费用。同日,要玉洁向韩萍出具定金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韩萍支付的购买诉争房屋的定金20000元,同时备注“因本人房产证原件未能提供,现委托诚厦公司代为保管定金20000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分别在工商银行、广发银行申请开具收款人为要玉洁,金额分别为180000元、400000元的本票。同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但是被告拒接,此后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为,“你好,我和中介已在宁波银行等你了,本票580000元已开好,多次打你电话你不接,请你尽快来。”被告短信回复为,“你好!相关情况早已告诉中介,很抱歉!” 为证明原、被告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原告申请证人诚厦公司业务员陈宽平出庭作证。证人到庭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在2015年5月30日前过户,由诚厦公司代办产权证和土地证;2015年5月28日,被告要玉洁曾经前往诚厦公司,并告知证人其不同意继续出售房屋,但并未将不出售房屋的决定告知原告;证人于2015年5月29日陪同原告前往银行办理解押手续,但是被告并未去银行,最终解押没有办成,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也就终止履行了。原告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认为证人陈述不实,其早已在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即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房屋,未告知原告是因为被告没有原告的联系方式。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亦同意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另,被告申请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予以酌减。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定金收条、广发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短信、光盘、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明确告知中介方不愿继续出售诉争房屋,实际亦未能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与原告及中介方办理解押、过户等手续,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被告亦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46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申请本院就违约金数额予以酌减,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韩萍与被告要玉洁就南京市秦淮区文昌宫x号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 二、被告要玉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萍返还定金2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4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20624元,由原告韩萍负担624元,被告要玉洁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黄 茜 人民陪审员 陈忠伍 人民陪审员 杨慧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见习书记员 朱秋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