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涪法民保字第00092号 申请人刘作兰,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茨坪319附线公路宿舍,组织机构代码754253846-1。 法定代表人文四生,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刘作兰因与被申请人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在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人民政府的应收工程款574823元,申请人刘作兰已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牌号为渝G80733号轿车一辆、庞斌已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涪陵区××街道办事处×××村×组房屋、罗学英已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涪陵区××街道办事处××村×社的房屋作为申请人刘作兰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作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在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人民政府的应收工程款574823元; 二、查封申请人刘作兰所有的牌号为渝G80733号轿车一辆、庞斌所有的位于涪陵区××街道办事处×××村×组房屋(产权证号303房地证2011字第030201039,建筑面积113.25平方米)、罗学英已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涪陵区××街道办事处××村×社的房屋(产权证号303房地证2011字第030305041,建筑面积525.21平方米)。 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明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