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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6
摘要: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准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1982年4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康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准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1982年4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康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2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岚、代理检察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吕某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苏计沟村苏欢进口国产轿车修配厂门口附近,趁无人注意时盗走苏某某的一只黑色拉布拉多幼犬。经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拉布拉多幼犬价值2000元。(赃物已退还)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吕某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苏计沟村苏欢进口国产轿车修配厂门口附近,趁无人注意时盗走苏某某的一只黑色拉布拉多幼犬。经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拉布拉多幼犬价值2000元。(赃物已退还)

上述事实有经过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被告人质证无意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被盗黑色拉布拉多幼犬1条照片及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6月26日9时30分至9时55分,准格尔旗公安局民警董学良、于建波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苏计沟村四公里被告人吕某处查获并扣押一条黑色拉布拉多幼犬,后发还失主的事实。

2、报案材料,证实苏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报案,称:2015年6月21日19时50分左右,自己养的一只黑色拉布拉多犬被一名男子盗走。

3、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吕某的主体身份。

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吕某于2015年6月26日在其住处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苏计沟村四公里附近被抓获的事实。

5、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1日19时50分许,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苏计沟村苏欢进口国产轿车修配厂附近,苏某某丢失一只黑色拉布拉多幼犬。

6、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驾驶蒙KE0672号货车行驶至薛家湾镇苏计沟村一路顺风修理厂附近的一个修理部准备修车,后趁无人注意,在此处盗走一只黑色拉布拉多幼犬。

7、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准价鉴字(2015)1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黑色拉布拉多幼犬进行鉴定,该被盗幼犬价格为人民币贰仟元整

(2000元)。

8、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26日14时10分至14时35分,侦查人员董学良、于建波押解被告人吕某对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指认,经被告人吕某指认,其犯罪地点为薛家湾镇一路平安汽修厂附近,与报案人苏某某所称财物丢失的地点相一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吕某退赔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秀芬

审 判 员  赵 硕

人民陪审员  郝海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华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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