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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建与白海、四川省神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6
摘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新民初字第2079号 原告胡建,男,汉族,1982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代理人刘兵,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省神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新民初字第2079号

原告胡建,男,汉族,1982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代理人刘兵,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省神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益祥。

被告白海,男,汉族,1948年5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胡建诉被告四川省神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力公司”)、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韦力、于振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的委托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力公司、白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胡建诉称,2011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神力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神力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26日止,月息6%。被告白海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字为被告神力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次日,原告将10万元交付被告神力公司,神力公司出具了《借条》。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神力公司、白海催要借款,但二被告无理由拒不归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神力公司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此款按照月息6%从2011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白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神力公司、白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神力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因企业发展急需流动资金向出借人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月息6%,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提供价值20万元的原酒5吨向出借人担保,另以神力公司10%的股权作借款抵押。白海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字。2011年7月28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神力公司,被告神力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建现金1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

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神力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截至2011年8月27日)的利息6000元,此后,被告神力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神力公司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12年12月上旬,原告、被告白海与案外人李某相聚在清水河某茶楼商谈业务,原告向白海提出因被告神力公司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要求被告白海代为催要,若神力公司不归还则由白海承担还款责任。此后,二被告均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已下落不明。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白海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等,担保期间为直至被告神力公司还清借款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的证言等书证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神力公司、白海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神力公司提供了10万元借款,被告神力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神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神力公司应支付原告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1年8月27日起计算的利息,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借款协议》中,被告白海在担保人处签字,但未明确载明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案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7月26日起计算六个月即2013年1月25日,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佐证原告在该期间内向被告白海主张过保证责任,且被告白海未出庭予以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白海应对被告神力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海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神力公司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神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起内向原告胡建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此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1年8月27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白海对被告四川省神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海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四川省神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胡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四川省神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白海负担(此款原告胡建已预交,被告四川省神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白海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胡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洁

人民陪审员 韦 力

人民陪审员 于振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