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井研执字第126号 申请执行人:谢盛建,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谢佳第,男,200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谢盛建(谢佳第之父),男。 申请执行人:张述明,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 申请执行人:冯文均,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王洪波,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 被执行人:田增强,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执行人:谭强,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农民。 被执行人:胡万里,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居民。 被执行人:资中县华航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中县水南镇工业大道北侧凯利融城1幢1单元第一层1-1-19号。 法定代表人:李雄,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盛建、谢佳第、张述明、冯文均依据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5)井研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洪波、田增强、谭强、胡万里、资中县华航车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田增强、谭强、胡万里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人民币191116.7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田增强、谭强、胡万里、资中县华航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8月28日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人民币150000.00元(巳付);余款人民币41116.75元,由被执行人在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二、如被执行人按上述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则按法律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执行人王洪波、资中县华航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4960.0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2980.00元,由被执行人王洪波负担2980.00元,执行费人民币2796.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本院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5)井研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