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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6
摘要: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万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广东省罗定市人,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广东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万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广东省罗定市人,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广东省。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万载县看守所。

辩护人龙飞,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绍文,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辩护人龙飞、潘绍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在互联网上的一个全讯网(网址:)中的新宝2网(网址:)参与网络赌球。2014年巴西世界杯开始前,被告人谭某某从阿明(在逃)处拿到可以发展下一级会员的会员号qwe6588(经查该账号内有下级会员号11个)。并发展下线会员辛某、邓某某、阿龙(在逃)接受其投注参赌。被告人谭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29日、2014年7月3日发展下一级会员辛某、邓某某,并分别向辛某、邓某某发放下一级会员号c3a55129、c3a55789。其中辛某于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9日用会员号c3a55129在新宝2网累计投注参赌足球比赛50场次,累计投注参赌金额为222500元,其中有效投注参赌金额为201700元,累计赌球情况为28800元,被告人谭某某以抽水的方式从中渔利3025.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随后按实际投注金额的1.5%比例参与赌博网站抽水,获利3025.5元,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谭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谭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谭某某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某在互联网上的一个全讯网(网址:)中的新宝2网(网址:)参与网络赌球。2014年巴西世界杯开始前,被告人谭某某从阿明(在逃)处拿到可以发展下一级会员的会员号qwe6588(经查该账号内有下级会员号11个)。并发展下线会员辛某、邓某某、阿龙(在逃)接受其投注参赌。被告人谭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29日、2014年7月3日发展下一级会员辛某、邓某某,并分别向辛某、邓某某提供了下一级会员号c3a55129、c3a55789。其中辛某于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9日用会员号c3a55129在新宝2网累计投注参赌足球比赛50场次,累计投注参赌金额为222500元,其中有效投注参赌金额为201700元,累计赌球情况为28800元。被告人谭某某按照有效投注参赌金额的1.5%的比例抽头渔利,共计抽头渔利3025.5元。

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谭某某在广东省罗定市素龙街道“一方明轩”住宅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辛某、邓某某的证言,邓某某辨认笔录,辛某参赌情况明细表,万载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邓某某与谭某某短信联系照片,新宝2网谭某某账号登陆页面截图,辛某会员账号登陆页面截图,谭某某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及被告人谭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谭某某只需要对自己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还有其他人员与其共同参与犯罪,因此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炜

审 判 员  李春泉

人民陪审员  辛 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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