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井研执恢字第34号 申请执行人:袁鹏,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 申请执行人:付艳,女,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执行人:曾礼均,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梁明芝,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执行袁鹏、付艳依据(2014)井研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曾礼均、梁明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曾礼均、梁明芝应给付袁鹏、付艳赔偿款人民币201371.83元,在执行中,本院划拨了曾礼均、梁明芝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人民币73716.30元(已支付袁鹏、付艳),其余赔偿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袁鹏、付艳自愿放弃,本案执行费人民币2920.00元,由曾礼均、梁明芝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井研县人民法院(2015)井研民初字52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