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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与吕礼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6
摘要: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5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 地址:连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卫标,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雄。 委托代理人:廖晓峰。 被告:吕礼波,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5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

地址:连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卫标,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雄。

委托代理人:廖晓峰。

被告:吕礼波,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连州市支行)诉被告吕礼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日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颜少文、人民陪审员傅志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连州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廖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礼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连州市支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成功申请贷记卡,账号00×××27,批准透支金额7000元。持卡人开卡后,于2013年1月30日开始透支,2014年5月13日透支逾期后进入属地催收。经多次电话、信函及上门催收,借款人到目前止仍欠原告本息,到2015年1月16日仍欠本金6986.10元、利息682.96元、滞纳金328.72元,合计7997.78元。以上事实有金穗贷记卡个人申请表、身份证、房地产权证、贷记卡消费流水等为证。据此,诉请:一、判令被告清偿借款信用卡不良透支本金人民币6986.10元、利息682.96元、滞纳金328.729元,合计7997.78元(暂计至2015年1月16日止,剩余利息及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计付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原件、身份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并经原告批准的事实;3、账户详细信息(账户催收信息)复印件及被告贷记卡透支流水,拟证明被告持贷记卡透支以及透支逾期未归还贷款的事实。

被告吕礼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礼波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提出办理金穗贷记卡申请,原告农行连州市支行于当月28日经审批后同意开卡,账号为00×××27,透支额度为7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贷记卡透支流水、账户详细信息(账户催收资料信息)及还款记录清单显示,持卡人开卡后,开始时被告借款后能够自觉偿还借款,但自2013年1月30日开始透支,2014年5月13日逾期后进入属地催收,至2015年1月16日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6986.10元及利息682.96元、滞纳金328.72元。合计7997.78元,经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提起本诉。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被告透支欠款利息的截止时间为至2015年5月13日止利息1153.55元、本金6986.10元、滞纳金328.72元,合计本息为8468.3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账户详细信息、账户催收信息》及账号00×××27贷记卡消费流水机读资料、《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及户籍登记卡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收入证明、授权书及被告个人信用报告、贷记卡欠款明细等为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通过持账号00×××27的贷记卡向原告贷款透支消费后应当及时归还原告透支款,但被告从2014年5月13日透支逾期后进入属地催收时仍没有归还原告透支款,已经违反了双方的借款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以及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的主张,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至2015年5月13日共欠原告透支款本金6986.10元及利息1153.55元、滞纳金328.72元。合计8468.37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礼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6986.10元及利息1153.55元、滞纳金328.72元。合计8468.37元(利息及费用计至2015年5月13日止,后息及费用计至全部透支款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礼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日照

审 判 员  颜少文

人民陪审员  傅志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建聪

附相关法律及其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约定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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