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58-2号 原告: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丰乐大道与东坡路交叉口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朱其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善军,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玉银。 被告:张菊。 被告:陈代明。 被告:张宏琴。 被告:陈家兴。 被告:张伟东。 第三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湖西一路99号6号楼A座207-51室。 法定代表人:方红卫,(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方玉银、张菊、陈代明、张宏琴、陈家兴、张伟东、第三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续行冻结被告方玉银、张菊、陈代明、张宏琴、陈家兴、张伟东的银行存款合计39万元,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方玉银、张菊、陈代明、张宏琴、陈家兴、张伟东的银行存款合计39万元; 二、冻结期限为六个月。 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唐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