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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乌衣供水有限公司与黄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6
摘要: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初字第01752号 原告:滁州市乌衣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乌衣镇合浦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友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久武,该公司副书记。 被告:黄光明。 原告滁州市乌衣供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初字第01752号

原告:滁州市乌衣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乌衣镇合浦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友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久武,该公司副书记。

被告:黄光明。

原告滁州市乌衣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衣供水公司)与被告黄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云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衣供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久武,被告黄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衣供水公司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6万元,约定6月底归还,后经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60000元、利息27000元合计287000元。

被告黄光明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原告请求偿还借款26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因未约定利率,不应支付利息27000元。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26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关于被告应否支付27000元利息,本院查明被告借款时,双方只约定2014年6月底归还,并未约定须支付利息,因此借款期限内被告无须支付利息,但借款期满后自2014年7月1日起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光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滁州市乌衣供水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1日算至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滁州市乌衣供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由被告黄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龙云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马茂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