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31号 原告:靖振国。 被告:吴兵。 原告靖振国与被告吴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振国诉称:2014年11月15日、12月5日,吴兵分别通过电话要求其提供汽车配件,货款分别为20718元、11526元,合计32244元。其多次向吴兵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请判令:吴兵立即支付其配件款322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吴兵未予答辩。 靖振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销售清单2份(3张),拟证明吴兵欠其货款的事实。 吴兵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吴兵未予举证。 经审核,靖振国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靖振国系经营汽车配件销售的个人,吴兵为其经营的汽车修理业务需要,分别于2014年11月15日、12月5日要求靖振国向其提供汽车配件,价款分别为20718元、11526元,合计32244元。上述款项吴兵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靖振国与吴兵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口头达成的汽车配件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靖振国按约定交付了汽车配件,吴兵至今未支付配件款,显已违约,故本院对靖振国要求吴兵立即支付其配件款322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靖振国配件款322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吴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林晓慧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