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南执字第01146-3号 申请执行人: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滁州市丰乐大道与东坡路交叉口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朱其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善军,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史冰。 被执行人:王筠。 被执行人:刘美雯。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史冰、王筠、刘美雯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向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租金人民币128928元及利息、违约金7909元;二、向本院支付执行费1976元。但被执行人史冰、王筠、刘美雯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王筠银行存款人民币15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许荣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文博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