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10号 原告:南京振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和进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正国,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勤忠,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兴业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赵学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旭东,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振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国公司)与被告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勤忠,被告鑫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国公司诉称:其长期向鑫彩公司供应纸张,截至2014年5月25日,鑫彩公司共欠其货款447508.48元,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鑫彩公司立即支付其货款447508.4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鑫彩公司承认振国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振国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陈述其资金困难。 本院认为,鑫彩公司承认振国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振国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鑫彩公司于2014年5月25日确认欠振国公司货款447508.48元,该款至今未付,显已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对振国公司主张鑫彩公司支付其货款447508.48元并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6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南京振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47508.48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0元,减半收取4005元由被告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郝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