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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沂市金路达运输有限公司与兴化市公安局道路行政处罚纠纷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泰兴行初字第0015号 原告新沂市金路达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兴化市公安局。 原告新沂市金路达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兴化市公安局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泰兴行初字第0015号

原告新沂市金路达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兴化市公安局。

原告新沂市金路达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兴化市公安局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沂市金路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勇、吕建中,被告兴化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翟广益、卢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化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化公(交)行罚决字(2014)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8月28日,原告新沂市金路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派驾驶员吕建忠持A2证驾驶,押运员王月飞随车押运苏CW593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362W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装载危险化学品碳酸二甲酯(属于危化品三类)从山东送往上海,于2014年8月29日5时25分许,沿兴化市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6KM+400M路段处,因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被执勤民警查获。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新沂市金路达运输有限公司罚款50000元的处罚。

被告兴化市公安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有:1、苏CW5933/C362W挂车驾驶员吕建中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2、押车员王月飞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1-2证明原告公司运载危险化学品及超载的事实;3、现场笔录、查获经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4、过磅记录,证明涉案运输车辆总质量的状况;5、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证明被告依照法律规定扣押涉案车辆及危险化学品;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涉案运输车辆的自重及核定载质量的情况;7、货单,证明装载的货物是化学品;8、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原告的违法行为被查获的事实;9、原告公司相关证明,证明原告公司的资质情况及委托代理人处理的情况;10、受案登记表;11、整改通知书及回执;12、案件综合调查报告;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处罚决定书;14、罚款缴款书;以上证据10-14证明被告受案、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和认定的过程,以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程序合法和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新沂市金路达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认定原告车辆违反装载限制运输的自重依据是行驶证上的记载。原告已告知被告该记载信息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车辆行驶证记载的车辆自重远小于车辆实际重量。原告车辆装载的货物没有超过核定载质量,没有行政法上的可罚性。原告的公证书已经充分证明了涉案车辆的自重,被告的处罚程序、强制措施等均存在违法之处。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化公(交)行罚决字(2014)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新沂市金路达运输有限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在该处罚决定书中被处罚人处,吕建中写明了实际装货重量并未超过核定载质量;2、泰州市公安局泰公复决字(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过行政复议;3、新沂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涉案车辆在排空罐体清空工具箱之后车辆的净重为17吨,故原告车辆当时装载的重量不超过总质量。

被告兴化市公安局辩称:被告依法有权对涉案行为行使管辖权,被告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公司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卸危险化学品。被告扣押涉案车辆及装载的危险化学品,并进行了过磅称重,对驾驶员、押运员进行了询问,在查明违法事实的基础上,履行了告知程序,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完全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法定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认为驾驶证是唯一有效证明车辆状况的合法证件,原告虽然提出车辆自重问题,但未能合理说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并不能证明案发时未超载,原告时隔两个月后进行公证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化公(交)行罚决字(2014)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录未告知申请回避权利,程序违法;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提供地磅的合格证,对地磅是否合格等无法判断;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程序违法,未告知其诉权等救济途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行驶证记载的车辆整备质量并不是真实质量;对证据7-9无异议;对证据10-14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7-9、10-14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提出的回避权利问题,在被告的行政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中,其已签名确认,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地磅问题,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建中在询问笔录(证据1)中已确认对车辆过磅结果无异议,故其在诉讼中再次提出异议,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证据保全程序问题,被告制作的文书中明确告知了救济途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建中签字确认,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行驶证记载车辆质量不符问题,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建中在询问笔录(证据1)中已确认“对行驶证上面所载明的相关质量没有异议,行驶证是车辆管理所核发的,当然没问题”,故其在诉讼中再次提出异议,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项,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公证发生在处罚后2个月,车辆是否改动、货物是否驳载干净等情况公证无法证明,且公证员不具备危险化学品驳载及清空的相关业务资质,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查处发生在2014年8月29日,原告的公证时间发生在2014年10月30日,故该公证不能证明查处当日车辆的状况。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新沂市金路达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吕建忠、押运员王月飞押运苏CW593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362W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装载危险化学品碳酸二甲酯(属于危化品三类),从山东送往上海。2014年8月29日5时25分许,该车沿兴化市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6KM+400M路段处,因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查,涉案车辆行驶证记载,苏CW5933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整备质量为7500KG,苏C362W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整备质量为6500KG、核定载质量为33500KG,即在不超载的情况下,该车载货后总质量最高为47500KG。过磅显示该车车货毛重为49900KG,即超载2400KG。被告遂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新沂市金路达运输有限公司作出罚款500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泰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泰公复决字(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化公(交)行罚决字(2014)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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