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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鲜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邑民初字第15号 原告鲜某某。 被告方某某。 原告鲜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邑民初字第15号

 

原告鲜某某。

被告方某某。

原告鲜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鲜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双方于2010年3月17日在大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长期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方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双方于2010年3月17日在大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先后居住在大邑县晋原镇“锦秀一方”、大邑县晋原镇建华社区围城南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7日向大邑县公安局晋原派出所报警反映被告对其长期殴打、威胁实施家庭暴力;同年10月29日原告又向大邑县妇女联合会反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于2013年9月离开原告,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请求补充证据,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于2013年12月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4年3月26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限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参与诉讼,公告期间,原告既未向本院进行答辩,公告期满后也未到庭参与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举证的《结婚证》一份、大邑县晋原镇街道建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大邑县妇女联合会出具的《来信来访登记表》一份、大邑县公安局晋原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一份,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因双方性格不合、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2013年9月离开原告,夫妻分居生活至今,致成这一现状,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以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因原告在诉讼中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鲜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屹

代理审判员  王露蓉

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 露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