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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华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兴化市分公司与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纠纷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泰兴行初字第0012号 原告扬州华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兴化市分公司。 被告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原告扬州华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兴化市分公司诉被告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元月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泰兴行初字第0012号

原告扬州华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兴化市分公司。

被告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原告扬州华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兴化市分公司诉被告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元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元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扬州华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兴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根,被告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冯翔、瞿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泰州市兴化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兴工商案字(2014)000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扬州华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兴化市分公司从2009年底起陆续为海德国际地块2#、3#、4#、5#、7#、8#号地块提供物业服务,包括向上述地块的商铺收取电费。原告每月1日到各商铺所装的分户电表抄表,记录各商铺上月的用电数,以0.9元/度或1元/度的标准计算出各商铺的应缴金额后,向各商铺送达缴费清单,商铺根据缴费清单载明的金额直接到原告处缴纳电费,商铺不按标准或不按时缴纳电费的,原告在催缴后,仍不缴纳的,会采取停止供电方式,迫使商铺按照要求和标准缴纳电费;或者商铺直接到原告处以0.9元/度或1元/度的标准,通过预先充值的方式购买用电量,当余额不足时,电表会自动停止供电。而原告根据江苏省电力公司兴化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兴化供电公司)每月1日从各专变总电表抄的用电数,按0.867元/度(物价部门核定商铺用电价格)的价格向供电公司缴纳电费。原告的行为属于《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胁迫他人同自己交易”,结合原告的行为已产生恶劣影响,扰乱正常用电秩序,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给予从重处罚,依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原告处罚款200000元上缴国库。

被告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有:1、兴工商案字(2014)第00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及送达情况;2、扬州华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张劲松的询问(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告未按0.867元/度价格收取电费,且因采用专用变压器供电,用户无法开户自行缴纳电费;4、张劲松的身份证明及委托书,证明其受委托接受询问的事实;5、兴化供电公司调查答复,证明其未与原告签订代收电费协议,涉案地块采用专用变压器供电;6、高压供电合同,证明涉案地块采用专用变压器供电,用电人为兴化市华远置业有限公司;7、兴化供电公司出具的缴费记录,证明涉案地块缴纳电费实际情况;8、2012年原告公司收缴电费记录,证明原告收取的电费超出实际向供电公司缴纳的费用,其单价为0.90元/度;9、举报记录,证明用户匿名举报原告公司超标准收取电费,以及会被停止供电的情况;10、兴化市报喜鸟服装专卖店的询问(调查)笔录;11、兴化市天雅咖啡店的询问笔录;12、兴化市永安宾馆的询问(调查)笔录;13、兴化市星光大道歌舞厅的询问(调查)笔录;14、兴化市海德天逸足浴馆的询问(调查)笔录;15、兴化市69商务宾馆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据10-15证明商户到供电公司无法按标准缴纳电费,只能由原告公司加价收取电费;16、兴化市报喜鸟服装专卖店提供的缴费记录,证明原告公司收取电费的单价为0.90元/度;17、兴化市天雅咖啡店提供的缴费记录;18、兴化市永安宾馆提供的缴费记录;19兴化市星光大道歌舞厅提供的缴费记录;20、兴化市海德天逸足浴馆提供的缴费记录;21、兴化市69商务宾馆提供的缴费记录;证据17-21证明原告公司收取电费的单价为1元/度;22、2011年12月-2013年3月原告公司抄表记录薄,证明原告公司以0.9元/度或1元/度价格对用户抄表收取电费记录;23、案件来源表;24、立案审批表;25、调查终结报告;26、审核记录;27、听证告知书;28、听证笔录及听证报告;29、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30、案件讨论记录;31、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证据23-31证明被告对违法事实依法进行调查和认定的过程;法律依据有:1、《泰州市兴化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2、《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4、《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6、《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四条、第十五条;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6、《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依据1-7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程序合法和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扬州华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兴化市分公司诉称:原告代收电费不是经营行为,而是代理行为。原告代收电费不存在胁迫,原告公司的经验不属于独占经营,业主可以更换物业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服务是营业性服务,而原告代收电费是义务性服务,不存在违法主观故意。被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的理解没有法律和理论依据。被告的处罚主要涉及的是物业管理和电力相关规定,并不涉及不正当竞争问题,被告没有管辖权。同时,被告行政行为不当,存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情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原泰州市兴化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兴工商案字(2014)000497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扬州华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兴化市分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兴化市华远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公司不应是被告的处罚对象。

被告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原告公司的行为并非代理行为,而是属于经营行为。原告公司加价收取电费事实,证据充分,且其加价收取电费过程中采取了胁迫手段。原告主张的变压器及线缆损耗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因原告公司存在通过胁迫手段胁迫他人同自己交易的违法行为,故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处罚权限。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类似的违法行为,也正在调查核实之中,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