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81号 原告:杨成永。 委托代理人:李友国,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宏兵,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凯。 被告:花甜甜。 原告杨成永与被告王凯、花甜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因原告杨成永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查封了被告花甜甜所有的皖M×××××号机动车1辆。依法由审判员唐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花甜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成永诉称:2014年,其将从农户处收购的水稻卖给王凯、花甜甜,由王凯、花甜甜另行出售。2014年11月24日,经结算,王凯、花甜甜欠其水稻款358164元。后王凯、花甜甜陆续支付13.8万元,仍欠其220164元,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王凯、花甜甜支付其水稻款220164元及逾期利息5614元(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王凯、花甜甜未予答辩。 杨成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欠条1份,拟证明王凯、花甜甜欠其358164元,已经支付138000元,还欠220164元。 王凯、花甜甜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王凯、花甜甜未予举证。 经审核,杨成永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杨成永系收购水稻对外出售的个人。2014年10月至11月间,王凯、花甜甜陆续从杨成永处购买水稻用于自行出售。2014年11月24日,经结算,王凯、花甜甜向杨成永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杨成永稻款叁拾伍万捌仟壹佰陆拾肆元2014.11.24王凯花甜甜”,确认欠杨成永水稻款358164元。王凯、花甜甜于2014年底支付杨成永稻款13.8万元后,尚欠220164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杨成永与王凯、花甜甜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口头达成的水稻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杨成永按约定交付水稻,王凯、花甜甜应及时支付水稻款,故对杨成永要求王凯、花甜甜支付其水稻款2201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王凯、花甜甜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时间,杨成永也未举证证明其向本院起诉之前曾向王凯、花甜甜主张权利,其只能要求王凯、花甜甜支付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6月2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对杨成永要求王凯、花甜甜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其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61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凯、花甜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成永水稻款220164元; 二、驳回原告杨成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6元,减半收取2343元,保全费920元,计3263元,由原告杨成永负担81元,被告王凯、花甜甜负担3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郝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