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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方玉银、张菊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58号 原告: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丰乐大道与东坡路交叉口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朱其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善军,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58号

原告: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丰乐大道与东坡路交叉口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朱其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善军,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玉银。

被告:张菊。

被告:陈代明。

被告:张宏琴。

被告:陈家兴。

被告:张伟东。

第三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湖西一路99号6号楼A座207-51室。

法定代表人:方红卫,(职务不详)。

原告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业汽贸公司)与被告方玉银、张菊、陈代明、张宏琴、陈家兴、张伟东、第三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银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华业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善军、被告方玉银、陈家兴、张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菊、陈代明、张宏琴、第三人德银融资租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华业汽贸公司诉称:2013年4月23日,德银融资租赁公司与方玉银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所有权确认协议各1份,德银融资租赁公司、东方华业汽贸公司与方玉银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1份,约定德银融资租赁公司向其购买自卸车2台租赁给方玉银使用、租赁期限为24个月、方玉银应于每月5日支付当期租金。同时,陈代明、张宏琴、陈家兵、张伟东向其出具了保证书,承诺对方玉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及其受让债权后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德银融资租赁公司按约定购买了租赁物并交付方玉银使用,方玉银亦签收了《租赁物验收单》,但方玉银未及时、足额支付租金,自2014年7月14日后便再未支付租金,德银融资租赁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后于2014年11月26日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其,并通知了方玉银。故诉请判令:1、方玉银、张菊立即偿还其349918.85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方玉银、张菊支付其律师费1万元;3、陈代明、张宏琴、陈家兴、张伟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方玉银、张菊、陈代明、张宏琴、陈家兴、张伟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方玉银在庭审中辩称:涉案2台车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名义购买的,东方华业汽贸公司的业务员告诉其签字就是走个程序,2台车与其无关,其也未支付过租金。

陈家兴在庭审中辩称:东方华业汽贸公司的诉请及2台车均与其无关,其没有提供过担保,是东方华业汽贸公司的销售员与魏文成合伙诈骗,其不是诉状第2页中的陈家兵。

张伟东在庭审中辩称:其不认识方玉银,东方华业汽贸公司的业务员通知其时是为吴玉兵提供担保,其对为方玉银提供担保不知情。

张菊、陈代明、张宏琴、德银融资租赁公司未予答辩。

东方华业汽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融资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德银融资租赁公司与方玉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

2、租赁物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2013年4月23日,东方华业汽贸公司、德银融资租赁公司、方玉银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

3、车辆所有权确认协议1份,拟证明其是方玉银融资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人;

4、承诺函1份,拟证明方玉银、张菊承诺承担的债务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及受让租赁债权、保障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否则同意一次性偿还并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清偿;

5、保证书3份,拟证明陈代明、张宏琴、陈家兴、张伟东为方玉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违约金、其受让租赁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以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

6、租赁物验收单1份,拟证明方玉银已经于2013年5月5日收到租赁物,租赁物质量完好,不存在瑕疵;

7、债权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德银融资租赁公司已经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德银(2013)租字第0149号,承租人:方玉银]项下债权349918.85元全部转让给其;

8、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各1份,拟证明德银融资租赁公司已将债权转让通知方玉银;

9、委托合同、发票各1份,拟证明其为实现权利支付了10000元律师费;

10、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滁民二初字第00083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348号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同一类型案件的处理结果。

上述证据经方玉银、陈家兴、张伟东质证:方玉银对证据1-6中落款处“方玉银”签名均无异议,对证据7-10均表示不知情;陈家兴对证据5中“陈家兴”签名无异议,但称其签名时无打印内容,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表示不知情;张伟东对证据5中“张伟东”签名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表示不知情。

张菊、陈代明、张宏琴、德银融资租赁公司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方玉银、张菊、陈代明、张宏琴、陈家兴、张伟东、德银融资租赁公司未予举证。

对东方华业汽贸公司所举证据,因方玉银对证据1-6中落款处“方玉银”签名均无异议、陈家兴对证据5中“陈家兴”签名无异议、张伟东虽对证据5中“张伟东”签名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也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证据1-6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7-9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4月23日,德银融资租赁公司(甲方)与方玉银(乙方)签订德银(2013)租字第0149号《融资租赁合同》1份,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租赁物的自主选定为乙方购买租赁物,乙方向甲方承租并使用,租赁物为甲、乙双方与东方华业汽贸公司共同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中记载的租赁物,租赁物数量为2台、租赁物总价为68.4万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赁年利率为7.7%、起租租金为102600元、融资金额为581400元、保证金为29070元、手续费为5814元、留购价款为200元、租金总额为629184元、起租日期与租赁物验收日期一致、首付款为137684元、每期租金为26216元等内容,其中第二十条中约定“2、乙方发生下列各项情形之一的,甲方无需提前告知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同时乙方应立即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⑴乙方支付租金发生连续逾期两期或累计逾期三期的;……”、“6、乙方怠于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或甲方为乙方垫付费用后乙方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乙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次日起至还清日为止按逾期未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第二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必需的、被要求的、或被认可的所有通知均用……信件、特快专递等形式发送。……信件、特快专递发出10个工作日后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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