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58号 原告:李俊。 被告:郁忠。 原告李俊与被告郁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被告郁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俊诉称:郁忠为其承揽的滁州市南谯区中普城市广场室内装修工程施工需要,向其租赁脚手架。2014年11月3日,经结算,租赁费为29800元。2015年4月10日,郁忠向其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架子费用(李俊)贰万玖仟捌佰元整,在2015年5月1日之前结清”,郁忠到期并未付款,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郁忠立即支付其租赁费29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郁忠承认李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陈述其资金困难。 经本院审查,郁忠承认李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郁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俊租赁费2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郁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林晓慧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