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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滁州民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滁州市民江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15号 原告:滁州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财政局五楼。 法定代表人:薛梅,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丹,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尚斌,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15号

原告:滁州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财政局五楼。

法定代表人:薛梅,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丹,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尚斌,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民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城东工业园经一路。

法定代表人:吴民振,公司总经理。

被告:滁州市民江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城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民振,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民振。

被告:刘童。

委托代理人:吴民振,系被告刘童的配偶。

被告:滁州市金路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城东工业园何郢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程,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国云。

原告滁州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担保公司)与被告滁州民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江环保公司)、滁州市民江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江塑料公司)、吴民振、刘童、滁州市金路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机械公司)、罗国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尚斌、周丹,被告民江环保公司、民江塑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刘童的委托代理人吴民振、金路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家龙及委托代理人邱程、罗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丰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1月7日,民江环保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滁州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由民江环保公司向该银行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民江环保公司向其申请由其为该600万元借款向中信银行滁州分行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其与中信银行滁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民江塑料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权证滁字第××厂房、滁国用2007第00240号土地证,吴民振以其所有的皖M×××××号普通客车、皖M×××××号普通客车,刘童以其房地权证滁字第××号住房向其提供抵押反担保,吴民振、刘童向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4年1月8日,民江环保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天长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滁州天长路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民江环保公司向该行借款人民币70万元,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民江环保公司向其申请由其为该70万元借款向建行滁州天长路支行提供保证担保。金路机械公司、吴民振、刘童向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罗国云以其房地权证滁字第××号房屋向其提供抵押反担保。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民江环保公司经银行多次催告均未偿还,其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8日为民江环保公司向银行代偿了贷款本息6071427.08元、700820.81元。其多次主张偿还垫付款项及违约责任未果。故诉请判令:1、民江环保公司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6772247.89元、违约金1354449.58元,合计8126697.47元;2、吴民振、刘童对民江环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民江塑料公司在343万元抵押物价值内对其承担清偿责任;4、金路机械公司对民江环保公司所欠其代偿的贷款本息700820.8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罗国云在32万元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其承担清偿责任;6、由民江环保公司、民江塑料公司、吴民振、刘童、金路机械公司、罗国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民江环保公司、民江塑料公司、吴民振、刘童在庭审中辩称:1、对银丰担保公司陈述的借款和反担保没有异议,其与银丰担保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此前从未违约,故本次银丰担保公司不应计收违约金;2、对银丰担保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异议;3、其同意银丰担保公司实现抵押权。

金路机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银丰担保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中有物的担保的部分,其不承担保证责任;应先以吴民振、刘童的家庭财产清偿,不能清偿的部分才由其承担保证责任。

罗国云在庭审中辩称:对银丰担保公司诉称的抵押事实无异议,但该抵押房产是其唯一住房,若民江环保公司有还款能力,应先清偿该抵押物所担保的债务。

银丰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拟证明民江环保公司向中信银行滁州分行贷款人民币600万元,贷款期限1年;

2、委托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民江环保公司委托其对证据1中的贷款提供担保,约定了其追偿的范围及违约责任;

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其为民江环保公司向中信银行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

4、反担保抵押合同5份、民江塑料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刘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各1份,他项权利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各2份,拟证明民江塑料公司、刘童、吴民振为民江环保公司提供反担保;

5、逾期贷款协助催收函、代偿明细各1份,其为民江环保公司代偿了贷款本息6071427.08元;

6、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担保合同2份,拟证明吴民振、刘童为民江环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

7、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拟证明民江环保公司向建行滁州天长路支行贷款人民币70万元,期限是1年;

8、委托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民江环保公司委托其向建行滁州天长路支行提供保证担保;

9、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由其向建行滁州天长路支行为民江环保公司的7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10、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金路机械公司为民江环保公司的70万元贷款向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

11、反担保抵押合同、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他项权利证各1份,拟证明罗国云以其房屋为民江环保公司的债务向其提供抵押反担保,房产价值32万元,已办理他项权利证明;

12、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担保合同2份,拟证明吴民振、刘童为民江环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

13、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情况说明各1份,拟证明其为民江环保公司代偿了贷款本息700820.81元;

14、综合授信合同1份,拟证明中信银行滁州分行对民江环保公司授予提供为期1年贷款的额度。

民江环保公司、民江塑料公司、吴民振、刘童对银丰担保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金路机械公司、罗国云对银丰担保公司所举证据1-6及证据13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7-9无异议;对证据10-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对吴民振、刘童以个人财产清偿后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且民江塑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后的余额应用于偿还其所担保的债务。

民江环保公司、民江塑料公司、吴民振、刘童、金路机械公司、罗国云未予举证。

因民江环保公司、民江塑料公司、吴民振、刘童、金路机械公司、罗国云对银丰担保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庭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