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翁民初字第3850号 原告申桂平,女,195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 被告杜学民,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 被告张喜艳,女,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 被告张红艳,女,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 被告彭兆利,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 被告李成明,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 原告申桂平与被告杜学民、张喜艳、张红艳、彭兆利、李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桂平,被告杜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喜艳、张红艳、彭兆利、李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杜学民、张喜艳经张红艳、彭兆利、李成明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还款约定日期为2014年6月22日,借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至今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要求被告偿还期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杜学民辩称,借款属实,我现在没有钱偿还,钱是我用了,确实是其他几位被告担保,我愿意在一个月内还清此笔欠款。 被告张喜艳、张红艳、彭兆利、李成明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一份及借据一枚,证明2013年6月22日杜学民、张喜艳经张红艳、彭兆利、李成明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2日。2014年10月22日结清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的利息。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借款人处有被告张喜艳、杜学民本人的签字和捺印,担保人处有被告张红艳、彭兆利、李成明本人的签字和捺印,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有具体的欠款数额和还款期限,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书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喜艳、杜学民经被告彭兆利、张红艳、李成明担保于2013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和借款协议,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2日,借款后被告张喜艳、杜学民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彭兆利、张红艳、李成明为被告杜学民、张喜艳提供担保自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杜学民、张喜艳应当偿还原告欠款,被告彭兆利、张红艳、李成明亦应当履行担保责任,五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学民、张喜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申桂平欠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2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彭兆利、张红艳、李成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东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