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2015)揭普法梅执字第7-1号 被执行人郑扬东,男。 被执行人郑扬东刑事罚金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郑扬东应向本院缴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规定履行缴交罚金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郑扬东在国土、房管、工商及车管部门,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在普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陇分社账号80010000175376902中有存款人民币266.08元,本院依法冻结该账户,并划拨存款人民币260元。 本院认为,本案未执行部分,被执行人郑扬东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揭普法梅执字第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时,本院将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官德猛 代理审判员 吴纪事 代理审判员 王旭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赖红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