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准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青,曾用名刘建国,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朔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朔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青、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蓉、莎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青、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青在准格尔旗纳日松镇曹羊线32公里收费站附近的加油站,以200.00元的价格向蔺某某出售二纸包毒品海洛因。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青在准格尔旗纳日松镇羊堡渠煤矿附近以200.00元的价格向蔺某某出售二纸包毒品海洛因。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青在准格尔旗纳日松镇曹羊线致富煤矿附近以200.00元的价格向蔺某某出售两纸包毒品海洛因。2015年3月17日晚,被告人刘青在准格尔旗纳日松镇曹羊线32公里附近其住处,以100.00元的价格向李某赊卖了一纸包毒品海洛因。2015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刘青与蔺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准格尔旗纳日松镇曹羊线32公里收费站附近的加油站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刘青要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的情况下,驾驶被告人刘青的车辆到指定地点以200元的价格向蔺某某出售2纸包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蔺某某身上查获2纸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0.05克),从被告人刘青车内查获4纸包(净重0.1克)疑似毒品海洛因。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在庭前递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青、李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青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刘青、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青、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青在准格尔旗纳日松镇曹羊线32公里收费站附近的加油站,以200.00元的价格向蔺某某出售二纸包毒品海洛因。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青在准格尔旗纳日松镇羊堡渠煤矿附近以200.00元的价格向蔺某某出售二纸包毒品海洛因。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青在准格尔旗纳日松镇曹羊线致富煤矿附近以200.00元的价格向蔺某某出售两纸包毒品海洛因。2015年3月17日晚,被告人刘青在准格尔旗纳日松镇曹羊线32公里附近其住处,以100.00元的价格向李某赊卖了一纸包毒品海洛因。2015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刘青与蔺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准格尔旗纳日松镇曹羊线32公里收费站附近的加油站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刘青要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的情况下,驾驶被告人刘青的车辆到指定地点以200元的价格向蔺某某出售2纸包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蔺某某身上查获2纸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0.05克),从被告人刘青车内查获4纸包(净重0.1克)疑似毒品海洛因。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通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收案登记表、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2015年3月17日22时许,准格尔旗公安局民警将涉嫌毒品交易的李某、蔺某某查获,并从蔺某某身上查获2纸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0.05克),从被告人刘青车内查获4纸包(净重0.1克)疑似毒品海洛因,并依法扣押。2015年3月18日将犯罪嫌疑人刘青、李某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青、李某的主体身份。 3、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检测结果照片证实2015年3月19日,在准格尔旗公安局检测室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刘青、李某的尿样少许进行检测,经检测刘青呈阳性,李某呈阴性。 4、发还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贾亮、张向荣于2015年5月8日依法将扣押的两部手机发还刘青,并将扣押的毒资人民币200.00元随案移送的事实。 5、证人蔺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刘青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同时证实2015年3月17日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刘青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给其送毒品的是一名陌生男子到约定的地点,以200.00元购买了2小包毒品海洛因,交易完后被公公安机关抓获。 6、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3月18日在准格尔旗公安局由侦查人员邬建军、贾亮主持,在见证人王振兴的见证下,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组共12张,分别编号1-12,无规则地排列在一张纸上,对辨认人蔺某某说明要求后,将辨认照片提供给进行辨认,经过辨认人蔺某某辨认出排列为4号中的照片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经被告人刘青当庭辨认,排列在4号中的照片是其本人。 7、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3月19日在准格尔旗公安局由侦查人员武源、贾亮主持,在见证人王振兴的见证下,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组共12张,分别编号1-12,无规则地排列在一张纸上,对辨认人刘青说明要求后,将辨认照片提供给进行辨认,经过辨认人刘青辨认出排列为11号中的照片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排列在11号照片中的是人蔺某某。 8、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3月19日在准格尔旗公安局由侦查人员武源、贾亮主持,在见证人王振兴的见证下,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组共12张,分别编号1-12,无规则地排列在一张纸上,对辨认人刘青说明要求后,将辨认照片提供给进行辨认,经过辨认人刘青辨认出排列为3号中的照片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排列在3号照片中的人是李某,经被告人李某当庭辨认,排列在3号照片中的人是其本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