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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涛与李刚、韩桂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2274号 原告张海涛。 委托代理人王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刚。 被告韩桂荣。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376号富裕大厦2号楼22层。 被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2274号

原告张海涛。

委托代理人王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刚。

被告韩桂荣。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376号富裕大厦2号楼22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住所地唐山汉沽农场光明路19号。

负责人王云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海涛与被告李刚、韩桂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汉沽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建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楠,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韩桂荣、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涛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李刚驾驶着被告韩桂荣所有的在被告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人保汉沽营业部处投保的牌照号为津N×××××号小型轿车沿津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任凤庄村路口处时撞到前方顺行的原告张海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津N×××××号小型轿车后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海涛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7505元、评估费1800元、拆解费3700元、拖运费1300元、存车费300元,共计44605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解费、拖运费、存车费等4450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刚、韩桂荣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张海涛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7505元、评估费1800元、拆解费3700元、拖运费1300元、存车费300元,总计44605元。

被告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被告李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韩桂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

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5年2月17日22时20分许,被告李刚驾驶津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津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芦公路任凤庄村路口处,大众牌小型轿车前部撞到前方顺行行驶的原告张海涛驾驶的津N×××××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后部,造成被告李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被告李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海涛无事故责任。

2、原告张海涛驾驶证及驾驶车辆行驶证,旨在证明,被告张海涛持有C1驾驶证,驾驶的津N×××××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张海涛。

3、被告李刚驾驶证及驾驶车辆行驶证,旨在证明被告李刚持有C1驾驶证,驾驶的津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韩桂荣,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

4、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旨在证明,原告张海涛所有的津N×××××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经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37505元,支付评估费为1800元。

5、拆解费票、拖车存车费票,旨在证明原告支付拆解费3700元、拖车费1300元、存车费300元。

6、保险单,旨在证明,被告李刚驾驶的津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投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4日零时至2015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2日零时至2015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质证称,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要求提供修车发票和明细以证明车辆实际损失及修复情况;评估费、存车费属于间接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拆解费属于重复收费,应计算在车辆损失评估数额中,不应另行主张,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拖运费保险公司只承担合理的施救费用。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22时20分许,被告李刚驾驶津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津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芦公路任凤庄村路口处,大众牌小型轿车前部撞到前方顺行行驶的原告张海涛驾驶的津N×××××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后部,造成被告李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被告李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海涛无事故责任。

被告李刚驾驶的津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投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4日零时至2015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2日零时至2015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

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

车辆损失费37505元;

评估费1800元;

拆解费3700元;

存车费300元;

拖车费1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张海涛无违法行为,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被告李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海涛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