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大邑民初字第570号
原告黄某。 被告掌某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学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2年4月在大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关系一般,曾因经济问题提出分手,但因母亲原因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勉强生活,偶尔有矛盾发生。2012年9月起,被告迷恋喝酒打牌,经常不回家,对家庭事情一概不管。经原告劝告,但被告反而变本加厉。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现原、被告无共同语言,无法交流沟通,且双方已分居生活。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掌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2年4月16日在大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至今,一直居住在原告家中,双方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是难免的,且被告至今仍居住在原告家中,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掌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学清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