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海刚、李海山、张海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洪民初字第1694号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程延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红记,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海刚,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海山,男,198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洪民初字第1694号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程延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红记,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海刚,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海山,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海峰,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县联社)与被告刘海刚、李海山、张海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董红记、被告刘海刚、李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张海峰、李海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海刚在我处借款10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截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刘海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7301.59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海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海峰、李海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海刚、张海峰、李海山无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刘海刚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用途购井筒原料,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4日到2014年10月23日止,年利率为14.14476%,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海峰、李海山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合同约定被告张海峰、李海山对被告刘海刚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同日,被告刘海刚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有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刘海刚于2013年2月6日偿还利息1000元、2014年3月31日偿还利息5000元、2014年6月29日偿还利息5341.54元,共计偿还过原告11341.5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明细表、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刘海刚、李海山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但现在无力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法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县联社与被告刘海刚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刘海刚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担保法》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与被告张海峰、李海山约定了对被告刘海刚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海峰、李海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海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洞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已归还的11341.54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被告张海峰、李海山对以上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被告刘海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荣
审判员胡君
人民陪审员赵雪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            重            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