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民初字第812号 原告樊未来,男,1986年1月25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 被告武鹏华,男,1977年11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 被告晋城市骏翔物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晓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峰,男,1981年12月26日生,汉族,晋城市骏翔物贸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梁仲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星星,男,1986年5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勘查定损员。 原告樊未来与被告武鹏华、晋城市骏翔物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未来,被告武鹏华,被告晋城市骏翔物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星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未来诉称,2014年4月25日11时20分许,被告武鹏华驾驶晋EJ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27(长晋线)一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平市境内南许庄路口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晋E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平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武鹏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之车经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晋EF****小型轿车的车损为69695元,另外,原告还支付了拖车费1530元,鉴定费2090元。现要求被告武鹏华赔偿原告的车损73315元;被告晋城市骏翔物贸有限公司作为晋EJ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作为投保单位,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鹏华辩称,肇事车晋EJX***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晋城市骏翔物贸有限公司的,被告武鹏华是去送货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判决。 被告晋城市骏翔物贸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晋EJ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晋城市骏翔物贸有限公司,被告武鹏华系骏翔物贸有限公司雇佣人员。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款有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晋EJ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只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中赔偿2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1时20分许,被告武鹏华驾驶晋EJ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27线(长晋线)一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平市境内南许庄路口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的晋EF****小型轿车(内载李鹏、邢骏飞),沿省道227线(长晋线)一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生碰撞,造成武鹏华、李鹏、邢骏飞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平市交警大队委托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驾驶的晋EF****小型轿车进行了定损,2014年6月12日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晋EF****轿车的鉴定损失金额为69695元;鉴定费2090元。处理此次事故时原告支付施救费1530元(其中2014年5月29日的单据一支,费用为1030元;2014年8月21日的单据一支,费用为500元)。 2014年5月15日高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鹏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樊未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肇事车晋EJ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责任保险,强制保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施救费、鉴定费、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武鹏华驾驶晋EJ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晋E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武鹏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樊未来负事故次要责任。晋EJ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晋城市骏翔物贸有限公司,武鹏华系该公司的雇佣人员,武鹏华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依法应由被告晋城市骏翔物贸有限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晋EJ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责任保险,应在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晋城市骏翔物贸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赔偿,由被告晋城市骏翔物贸有限公司承担损失的70%;原告自行承担30%为宜。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价格结论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21日的施救费单据有异议,认为该单据的日期不是当时事故时的日期,不能认可该费用,被告的理由符合本案事实,故该施救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另一支施救费无异议,故原告的施救费应为10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樊未来的经济损失:车损69695元,鉴定费2090元,施救费1030元,共计728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未来车损2000元;剩余损失70815元,由被告晋城市骏翔物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樊未来49570.5元,原告樊未来自行承担21244.5元。 二、其他之诉,不予追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原告负担489元,被告晋城市骏翔物贸有限公司负担1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晚平 人民陪审员 周晓娟 人民陪审员 祁向欣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