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翁民初字第3788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国东,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代理人周桂茹,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国义,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 被告(反诉原告)王中生,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代理人于国顺,男,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王国东与被告侯国义、王中生采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被告王中生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桂茹,被告王中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国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国义未经本院准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原告和被告王中生签订了一份苗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王中生为原告提供新疆杨树苗,原告和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提供的新疆杨树苗必须是呼市和包头一带的新疆杨,单株价为27.00元,株树为3000棵,总价款为81000.00元。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就将订购树苗的10000.00元定金交付给原告王中生,王中生为原告出具了一枚10000.00元的定金收据。被告侯国义在担保人处签字为王中生担保。可是,当原告派人和被告前往呼市和包头一带起苗时,被告却无法为原告提供呼市和包头一带的新疆杨树苗。被告因无法提供呼市和包头一带的树苗,试图用7000.00元人民币贿赂原告派去的看苗人,企图以甘肃一带的树苗代替呼包一带的树苗。被原告的看苗人果断拒绝。此后,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014年3月29日所交的10000.00元定金,并按合同第一条的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交的新疆杨树苗定金款10000.00元,并按合同第一条的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整,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侯国义辩称,我是原告王国东和被告王中生之间的中间人,他们是通过我认识的。我对树苗也不懂,关于品种要求是他们自己谈的,我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0000.00元的树苗定金。 被告王中生答辩并反诉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不相识,由本案第一被告侯国义中间介绍我与赤大高速公路一标段绿化中标人王国东接触,商谈为其采购新疆杨树苗一事。双方就采购树苗达成一致,并签定了苗木采购合同一份。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树苗单价、数量、总价款、定金的预付等事项。之后,答辩人自己筹集资金十几万元,前往甘肃省玉门市黄闸湾乡梁子沟村进行采购。在此同时,答辩人还一同给四标段中标人张某某采购树苗12000棵。采购完成后,通过当地配货站花30000.00元运费,由半挂汽车(牌照为黑BU278号)和另一辆半挂车辆(牌照忘记)运回,共计运回16000棵树苗,其中,张某某12000棵,被答辩人3000棵。为了保证被答辩人的树苗质量要求,答辩人还多采购了1000棵树苗备用,供被答辩人任意挑选,当答辩人千里迢迢把树苗运到被答辩人指定地点——翁牛特旗山嘴子中学墙东时,被答辩人却以采购地不符合要求为由,拒绝接受,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多次协商未果,这期间树苗在墙东假植存放了半个多月,答辩人为了缩小损失,委托张某某出人工进行假植、浇水、雇人看护,答辩人共花去费用5600.00多元,后又雇 人起苗、装车将这4000棵树苗运到松山区王府镇敖包村9组刘某某的承包地内,进行移植,先后花去人工费、水电费等各项费用22000.00元。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定树苗采购合同,答辩人按合同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采购,完全履行了合同的约定,无任何不妥,被答辩人无理由拒绝接受答辩人采购回来的树苗,被答辩人实属合同违约,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采购树苗造成的经济损失4240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原告针对被告王中生的反诉答辩称,我们认为反诉人王中生的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既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是无理要求,请法院驳回反诉人的无理反诉请求。因为当时被反诉人和反诉人约定由反诉人提供的新疆杨树苗必须是呼包一带的树苗,且被反诉人派了王林到呼包一带起苗,到了以后反诉人提供不了苗木,他要以7000.00元人民币贿赂看苗人,被断然拒绝,反诉人要以甘肃的苗木代替呼包的苗木,遭到王国东的拒绝。反诉人执意到甘肃一带进行采购苗木,以次充好,这个损失是他自己造成的,与被反诉人无关。请法院予以明察。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反驳被告的反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苗木采购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了苗木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3000棵新疆杨树苗,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000.00元定金。被告王中生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2、王中生为王国东出具的10000.00元定金收据1枚,证明王国东于2014年3月29日给付王中生定金10000.00元,侯国义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被告王中生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3、原告申请法院到公安局调取的对侯国义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王中生和侯国义违约的事实。被告王中生质证认为,对于公安机关出具的这份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 询问笔录内容完全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因公安机关询问的是侯国义与王国栋而不是王国东签订的树苗购销合同,被告是与王国东签订的新疆杨树苗采购合同而并非王国栋。 4、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在法庭上陈述:“我受证人王国东的派遣和被告王中生的人去临河取树苗,到了临河之后他们说临河没有树苗,让我去银川取树苗。我说银川的树苗不能活,我不能糊弄我的朋友。他说要给我钱,把钱打到我卡里,我不同意。我给王国东打电话问能不能要银川的树苗,他说不行,要的是呼包一带的树苗。”被告王中生质证认为,无法证明证人的真实身份,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纳;原告的证人说见到了被告派去采购树苗的人,并没有见到本案的被告,他连那个人是谁,电话是多少都不能提供,刚才还亲口说出是给他的亲戚办事儿,充分说明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原告质证认为,属实。可以证明被告想用银川的树苗替代呼包一带的树苗,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被告王中生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