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沭韩民初字第00816号 原告谢春庄,农民。 被告王冲(又名王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文,系其妻子。 被告李文,农民。 原告谢春庄诉被告王冲、李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加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庄、被告王冲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李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春庄诉称:2001年9月23日,二被告从原告处收购水稻5475斤,约定每市斤0.55元,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水稻款3000元,约定于2002年3月付款,并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因当时约定水稻价格随涨不随降,现每市斤水稻价格为1.30元,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水稻款7107.5元(当时已付1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冲、李文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二被告从原告处收购水稻5475元,约定每市斤0.55元属实。当时未付现金,由二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内容写明欠原告水稻款3000元(已付11元),于2002年3月付款。欠款到期后,原告从未向二被告索要水稻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3日,二被告从原告处收购水稻5475斤,欠原告水稻款3000元,由被告李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02年3月付款,后原告向二被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欠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果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2001年9月23日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水稻款3000元,约定于2002年3月付款。 2、申请证人谢某甲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证人谢某甲系原告的亲哥哥,与被告李文因收粮食而认识。二被告向原告收购粮食时,证人谢某甲在场,并帮原告搬粮食。在2002年6月证人谢某甲和原告到二被告家要水稻款,后来每年证人谢某甲都与原告去二被告家要款两三次,一直到2010年。2010年之后原告有无去要款证人谢某甲不知道。 3、申请证人谢某乙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证人谢某乙系原告的儿子,与二被告因索款而认识。证人谢某乙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后二被告欠原告粮食款未付,证人谢某乙与原告从2002年至2007年每年都去二被告家索款,2007年以后因证人谢某乙出去打工,没有和原告一起去二被告家索款,只听其母亲说原告的水稻钱没有要回来。 被告王冲、李文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欠原告水稻款3000元,约定于2002年3月结清。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谢某甲、谢某乙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属实,原告和两名证人没有到被告家要过钱。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二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证人谢某甲、谢某乙虽然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但本庭结合审庭情形及两名证人陈述的索款情节,其表述清晰,具有合理性,可以证明直至2010年,原告都有向二被告索要水稻款。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收购小麦,有其出具的欠据为凭,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原告在本案中对诉讼时效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申请的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也仅能证明其一直向二被告索款至2010年,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春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二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赵加卓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丹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53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