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延执字第00730号 申请执行人潘玉宗,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 被执行人沈爱民,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潘玉宗与被执行人沈爱民其他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049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沈爱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人潘玉宗借款人民币20万元,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沈爱民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日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潘玉宗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立案执行后,经查被执行人沈爱民未在原籍居住,现住址不详,其银行存款无余额。被执行人沈爱民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无法掌握被执行人沈爱民的具体下落,经申请人同意,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延民初字第0499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的,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主执行官王晓军 执行员 唐晓春执行员张立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武 鹤 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