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青民二初字第99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住所地南宁市园湖南路。 负责人丘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农萍,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忠玉,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静。 被告韦海府。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诉被告杨静、韦海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21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负担。 代理审判员 刘重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覃雪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