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433号 原告申某甲,男,1983年8月7日生,汉族,高平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兰兰,高平市东城办事处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1985年4月24日生,汉族,高平市人。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1965年3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人。系张某之母。 原告申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审理,原告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兰、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农历7月9日,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06年9月29日生女孩申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07年9月1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活习惯等问题经常与原告的母亲发生争吵。2008年冬天,被告提出带孩子去临汾居住生活,原告同意。2013年起,由于双方长期分居,感情越来越淡薄,多次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维持生活,只好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申某乙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发生矛盾是由于原告与一个异性的聊天记录以及其他一些不妥行为被被告知道后所引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原告有过错,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坚持要离婚,同意女儿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现在因患有肾炎需要吃药,要求被告承担共同生活期间的医药费每月2500-3000元;被告工作是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找的花费20000元;借款90000元用于被告母女生活,要求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间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后,2005年8月13日,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并共同生活。2006年6月8日,生一女儿,取名申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07年9月1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被告带女孩申某乙到临汾居住生活至今。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未能及时协商沟通,加之双方异地生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庭审中、经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双方均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女孩申某乙抚养问题,本院在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不改变申某乙的生活学习环境,对女儿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本院认为双方的意见并无不妥,应尊重双方的意见,女儿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按其收入的25%支付被告子女抚养教育费,从2015年3月起支付,至女儿申某乙18周岁时止。对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其每月3000元医药费,给原告找工作花费20000元,外债90000元,原告均有异议,不同意支付,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的以上三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申某甲与张某离婚。 二、女孩申某乙由张某抚养,申某甲按其每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支付张某子女生活教育费(从2015年3月起给付,至申某乙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申某甲、张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治国 人民陪审员 孙燕娜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车 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