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沭民初字第2459号 原告赵世涛,居民。 委托代理人顾明,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奎,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增来,居民。 被告吴丹凤,居民。 原告赵世涛诉被告卢增来、吴丹凤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涛的委托代理人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增来、吴丹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卢增来由于缺少资金,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卢增来写下借条,被告吴丹凤对其中的30000元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现要求被告卢增来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吴丹凤对其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卢增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吴丹凤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卢增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吴丹凤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名确认担保事实。2012年9月29日、10月13日,被告卢增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增来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合同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卢增来欠原告款50000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卢增来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丹凤对其中的3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且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对原告要求被告吴丹凤对其中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增来、吴丹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增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世涛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吴丹凤对其中的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审 判 长 周 艳 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 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 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