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沭庙民初字第00762号 原告赵云。 委托代理人李朋松。 被告骆东山。 原告赵云诉被告骆东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朋松、被告骆东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9年6月2日、2010年9月7日、2011年8月1日、201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500元、100000元、8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0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在该案中从原告处的借款金额是50000元,原告主张的2009年6月2日的20000元借款属实,另外我还于2009年出具了30000元的一张借据给原告,合计欠原告借款的金额是50000元;2012年3月7日的80000元借据是我打给原告的利息条据,是我欠原告其他借款产生的利息;我归还过原告借款,有的是通过现金的方式归还的,有的是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归还的,还款的具体数额记不清,我父亲也代我向原告归还了20000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5%,我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骆东山分别于2009年6月2日、2010年9月7日、2011年8月1日、201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500元、100000元、80000元,共计借款210500元,并由被告骆东山分别出具借据给原告。后被告骆东山父亲代被告骆东山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余款190500元被告未能归还。现原告因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2105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解其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的方式归还了原告款项、2012年3月7日的80000元借据是利息条据、借款时约定月利率5%,且其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父亲代其归还的20000元款项,应从被告的应还款项中扣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骆东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云借款190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8元,减半收取2229元,由被告骆东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8元。 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静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