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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西远中焦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嘉辰焦炭有限公司、山东嘉日煤炭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洪民初字第1654号 原告:山西远中焦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奇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荣蓉,女,山西远中焦化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嘉辰焦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保荣,经理。 被告:山东嘉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洪民初字第1654号

原告:山西远中焦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奇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荣蓉,女,山西远中焦化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嘉辰焦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保荣,经理。

被告:山东嘉日煤炭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合,经理。

原告山西远中焦化有限公司(下称远中公司)与被告青岛嘉辰焦炭有限公司(下称嘉辰公司)、山东嘉日煤炭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嘉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中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嘉辰公司、嘉日公司签订《焦炭买卖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建立焦炭买卖长期合作关系。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嘉辰公司签订《焦炭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嘉辰销售5000吨焦炭,每吨820元,总价为410万元。2014年8月5日,原告出具结算单,2014年10月份,被告嘉日公司的工作人员刘秦合、结算员尹振中、寻剑、财务总监李斌在结算单签字,被告嘉辰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欠原告焦款200.65701万元。被告嘉辰公司与嘉日公司是一套人操作,我公司实际是与嘉辰公司、嘉日公司共同发生的合同关系。为此,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焦炭款200.6570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辰公司没有提供答辩状,亦没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嘉辰公司签订《焦炭买卖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建立焦炭买卖长期合作关系;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1014年12月31日。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嘉辰公司签订《焦炭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嘉辰销售5000吨焦炭,每吨820元,总价为410万元。2014年8月5日原告给被告青岛嘉辰焦炭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由刘秦合、尹振中、寻剑、李斌在结算单签字,加盖青岛嘉辰焦炭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欠原告焦款2006570元1角。2014年8月14日,由被告嘉辰公司经办人宋红波给原告原告出具结算单(今欠到山西远中焦化有限公司焦炭款贰佰万陆千伍佰柒拾元壹角。青岛嘉辰焦炭有限公司业务经办人宋红波2014814日)。后经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嘉辰公司没有将欠款给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嘉辰名下的银行存款210万元或者查封被告的财产。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做出了(2014)洪民初字第1654-1号裁定书,冻结被告青岛嘉辰焦炭有限公司的存款210万元或价值210万元的财产。经查询,冻结了被告青岛嘉辰焦炭有限公司的存款8297.04元。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嘉辰公司与嘉日公司系一套人马两个公司,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嘉日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嘉辰公司签订的《焦炭买卖合作框架协议》、《焦炭购销合同》形式要件具备,其协议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2014年8月5日被告嘉辰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了欠原告焦炭款的数额。故被告嘉辰欠原告焦炭款及欠款数额的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嘉辰公司偿还焦炭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对山东嘉日煤炭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原告的权利,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嘉辰焦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付原告山西远中焦化有限公司款2006570元1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嘉辰焦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建平

审 判 员  王建荣

人民陪审员  张清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重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