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阳民初字第596号 原告诸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雪记,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某甲,农民。 法定代理人赖某乙,农民。 原告诸某甲与被告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孟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嘉诚、人民陪审员黄仁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珂担任记录。原告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记、被告赖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12月同居生活,2001年1月生育女儿诸某乙,2005年6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因原告拒绝被告父母向其提出要几万元建房的要求后,被告便听信其父母说教后离家出走,后回到其父母家生活至今,原告为此曾多次劝其回家生活,被告及其父母均以原告贫穷无钱为由,拒绝回家。原告认为,被告父母从中作梗,将被告婚姻当金钱交易的筹码,被告则不顾夫妻感情,顺从其父母,离家出走至今达五年之久,对家庭及女儿不闻不问,反而起诉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的行为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尊严,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诸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赖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已经十多年,由于被告头脑不好使,做事不好,原告经常打骂被告,被告才跑回娘家,被告长期被原告刺激,造成被告患精神分裂症,住院一个多月就支付医疗费5000多元,现在被告每天还要服药治疗,原告分文未支付,都是被告父亲支付。原告现在修建了房屋,还买了拖拉机,嫌弃被告不想出钱医治就想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在被告患精神分裂症未愈,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诸某甲与被告赖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2月同居生活,2001年1月生育一女诸某乙,2005年6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被告因患病出走到阳朔县城流浪生活,2010年6月,被告回其父母家生活,2010年7月至9月被告被其父母送到平乐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60天,经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建议:目前精神症状消失,自知力基本恢复,获临床明显好转出院,希继续服用药物巩固维持治疗。被告患病期间,原告未尽到丈夫的义务,对被告不闻不问,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未探视,亦未出钱给被告治疗,被告住院期间所需费用均由被告父母支付,被告出院后曾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费用并给付扶养费。另查明,自2008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无任何联系。2013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11)阳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住院病历、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且在生育女儿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离家出走,多年未回原告家,且双方无任何联系,被告患病原告未尽到丈夫义务,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但由于被告患精神病尚未完全治愈,原告应给予被告在经济上适当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诸某甲与被告赖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某由原告抚养。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诸某甲所有。 四、原告诸某甲补偿给被告赖某甲夫妻共有财产折价款、一次性经济帮助共30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诸某甲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莫孟林 审 判 员 黎嘉诚 人民陪审员 黄仁权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