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南执字第00926号 申请执行人:孔献平。 被执行人: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路999号。 负责人:陈玉宝,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一村18栋。 法定代表人:刘炳树,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滁劳人仲调字第52号仲裁调解书,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孔献平支付案款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执行8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08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宏年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章文博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