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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曾用名田德根,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曾用名田德根,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2015年2月7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农民。2015年3月11日因本案被批准逮捕,同年3月20日被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筒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朱某窜到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楼213号房,趁被害人杨某和其孙子正在病床上睡觉之机,由朱某负责放哨,田某将杨某放在床头柜抽屉内的一个女式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74元。后二人到医院门诊楼二楼厕所内分赃,田某分得赃款人民币670元,朱某分得赃款人民币604元。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朱某窜到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楼213号房,趁被害人杨某和其孙子(姓名王仕荣)在病床上睡觉之机,朱某放哨,田某将杨某放在床头柜抽屉内的一个女式挎包盗走,尔后二人去到医院门诊楼二楼厕所内打开所盗得的包,发现有现金人民币1274元。二人即分赃,田某分得赃款670元,朱某分得赃款人604元。二被告人将赃款用于购卖毒品吸食。

另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人田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4年2月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2013)乐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2014)乐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受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朱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图片、指认、辨认笔录、乐业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财物,其行为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自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法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自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通全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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