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民初字第1038号 原告田帆,男,1989年12月11日生,汉族,高平市人。 委托代理人琚五一,高平市东城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梁仲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卫、董青,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帆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帆及其委托代理人琚五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卫、董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帆诉称:2013年10月23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晋EF****)宝骏牌小型轿车在高平市古城路将李福花撞伤,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3月5日原告与李福花在高平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向李福花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取材费等共计49500元,并当场履行。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以李福花进行伤残评定时未通知其为由,不予理赔。为此,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赔偿款49500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1月4日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2、田帆所有的晋EF****宝骏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投的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单及出险车辆信息表。 3、李福花在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1支)及门诊收据(7支)。 4、李福花及其儿子杨建明的身份证及户口簿。 5、2014年3月5日在高平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田帆与李福花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及票款交付凭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全部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所以保险公司经重新核定原告理赔的损失为36332.03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提供了保险公司对李福花的损失重新核定的理赔清单,医疗费为22943.87元、护理费为1174.58元、伙食补助费为950元、残疾赔偿金为8263.58元、后续取材费为3000元,共计36332.03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6时30分许,原告田帆驾驶晋EF****宝骏牌小型轿车沿高平市古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台北对面路段时,将前方行人李福花撞伤,造成李福花受伤的交通事故。李福花受伤后被送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26228.32元、门诊费616.1元(7支单据)。 2013年11月4日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田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福花不负事故责任。 李福花之伤经晋城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23日对李福花的伤情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福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1、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右胫骨下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李福花需再次手术取材。 2014年3月5日在高平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田帆与李福花(代理人系李福花之子杨建明)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协议如下:田帆向李福花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取材费等49500元(医药费27846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121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7353元、后续取材费2000元)。此纠纷一次性处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履行后,李福花不得向田帆提出任何费用和要求,双方在法律上权利义务终止。协议达成后,原告田帆依协议给付了李福花赔偿款。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以李福花进行伤残评定时未通知其为由,不予理赔,故原告诉讼在案。 田帆所有的晋EF****宝骏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施救费、鉴定费、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案的焦点: 原告要求的给付垫付的赔偿款49500元及被告提供的重新核定的理赔清单是否合理合法?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李福花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8支,经计算该费用计26844.42元,与原告在交通调解中心调解的医疗费不一致,李福花的医疗费应以庭审中确认的数额为依据,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为26844.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应证据确定。”被告要求扣除李福花的部分医疗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福花的伤残等级鉴定,是交警部门依法委托鉴定中心作出的,被告虽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庭审中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福花的伤残赔偿金按照鉴定中心的结论予以计算。原告与李福花的调解协议,是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并非原告自行承诺,且该调解协议的计算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故该调解协议是有效的协议,被告以“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理由拒绝理赔是欠妥的。 综上,本院认为:田帆所有的晋EF****宝骏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投的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应依约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原告与李福花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款(除医疗费的数额)未超出法律的规定,原告也履行了该协议,故被告应按协议中的赔偿款理赔给原告。李福花的医疗费应按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即26844.42元)计算,其他费用按调解中的数额予以理赔。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李福花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扣除部分金额的理由,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田帆交通事故赔偿款48498.42元(医药费26844.42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121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7353元、后续取材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晚平 人民陪审员 周晓娟 人民陪审员 苏国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雁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