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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高玉兰,刘伟星,佛山市南海泛金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22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玉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22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玉兰,女,汉族,1980年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刘伟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佛山市南海泛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刘伟星。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晓东,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柳凤,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玉兰、刘伟星、佛山市南海泛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刘伟星、泛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玉兰于2013年3月15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xxx”号《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该《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高玉兰授信30万元,授信期限为36个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高玉兰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以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100%,即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授信人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并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一旦发生《个人授信协议》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则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诉讼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刘伟星、泛金公司向原告分别出具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xxx”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范围均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高玉兰提供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

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起向被告高玉兰发放了贷款共计30万元,扣息日为每月21日。被告高玉兰自2014年7月15日起逾期还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其邮寄送达《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宣布“招银佛个字第xxx”号《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借款于2014年10月23日提前到期。至2014年10月30日止,被告高玉兰共拖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9857.43元、复息240.18元、罚息1260元。为实现债权,原告聘请了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按广东省物价局和广东省司法厅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需支付24000元律师费。被告刘伟星、泛金公司已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高玉兰向原告清偿“招银佛个字第xxx”号《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9857.43元、复息240.18元、罚息1260.00元(利息、复息、罚息自2014年7月15日暂计至2014年10月30日止),并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招银佛个字第xxx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年利率18.9%计付利息及复息;2.被告高玉兰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4000元;3.被告刘伟星、泛金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高玉兰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

被告刘伟星、泛金公司辩称:被告刘伟星及泛金公司是对借款本金30万元无异议,现资不抵债,无力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免;律师费方面也无力支付,请求法院予以减免;被告刘伟星及泛金公司是否需要对债务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2.招银佛个字第xxx号个人授信协议(原件)、借款合同(原件),证明被告高玉兰于2013年3月15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xxx”号《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

3.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原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起向被告高玉兰发放了贷款共计30万元,扣息日为每月21日。

4.招银佛个字第xxx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原件),证明被告刘伟星、泛金公司向原告分别出具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xxx”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

5.欠款本息清单(原件),证明至2014年10月30日止,被告高玉兰共拖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9857.43元、复息240.18元、罚息1260元。

6.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原件)、快递单(原件),证明被告高玉兰自2014年7月15日起逾期还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其邮寄送达《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宣布“招银佛个字第xxx”号《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借款于2014年10月23日提前到期。

7.委托代理协议(原件)、律师费发票(原件),证明为实现债权,原告聘请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按广东省物价局和广东省司法厅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需支付24000元律师费。

经质证,被告刘伟星、泛金公司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被告已经资不抵债,请求法院对利息予以减免。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据5属于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被告无力支付律师费,请求予以减免。

三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高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15日,被告高玉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xxx号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该《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高玉兰授信30万元,授信期限为36个月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高玉兰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以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100%即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未偿还的本金按日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并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一旦发生《个人授信协议》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则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诉讼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刘伟星、泛金公司向原告分别出具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xxx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高玉兰在上述《授信协议》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均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高玉兰提供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另加两年等。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