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清连法执字第311号 申请执行人:唐真奇,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 被执行人:连州市明丰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州市。 法定代表人:邹建明,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兴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系邹建明的岳父。 原告唐真奇诉被告连州市明丰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3)清连法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确定,被告连州市明丰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真奇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2601203.13元及其利息728336.84(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从2012年9月1日起计至2013年10月31日止,2013年11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因被执行人连州市明丰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唐真奇于2015年7月27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执行人连州市明丰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其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履行完毕(2013)清连法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经查证,被执行人连州市明丰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早已停产,没有银行存款,没有房屋登记资料。其名下的车辆已被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查封(本院已另案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连州市明丰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已抵押给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院以(2014)清连法执字第113号案移送拍卖上述机械设备。其厂房没有办理相关产权证书,暂无法处置。 本院认为:移送拍卖被执行人连州市明丰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时间较长,短期内难以变现。本院暂无法处置该公司的厂房,而该公司又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征得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清连法执字第31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新生 审判员 熊伟敏 审判员 唐贯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