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洪民初字第370号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程延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红记,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梁基勋,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梁武奎,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郝会会,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梁基勋,梁武奎,郝会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董红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基勋,梁武奎,郝会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梁武奎,郝会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梁基勋在原告处借款金额29万元,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利率为11.25‰,逾期利率上浮50%,但是被告梁基勋借到款以后,却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利息3.9万元,被告梁基勋,郝会会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梁基勋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万元,截止2015年2月25日的利息包括罚息3.9万元,以及至偿还之日前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梁武奎,郝会会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梁基勋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号:XXXXXXXXXX,借款金额人民币29万元,借款用途购油,借款期限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年利率为13.5%,同日,原告与被告梁武奎,郝会会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合同约定对被告梁基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同日,被告梁基勋在原告处借款29万元,并有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梁基勋偿还利息16036.59元。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上述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基勋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梁基勋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梁武奎,郝会会作为保证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请求被告梁基勋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梁武奎,郝会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基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万元及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已归还的16036.59元应予以扣除)。 二、被告梁武奎,郝会会对以上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5元由被告梁基勋承担,被告梁武奎,郝会会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君 人民陪审员 尉玉爱 人民陪审员 张清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玉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