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08号 原告:滁州市捷易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233号龙兴花园225-4室。 法定代表人:詹如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延磊,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兴业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赵学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旭东,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滁州市捷易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易达公司)与被告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彩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易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耿延磊,被告鑫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易达公司诉称:其自2012年为鑫彩公司提供货物运输,鑫彩公司起初尚能支付运输费用,后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运输费用。经双方结算,至2014年底,鑫彩公司欠其运输费用78720元,该款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鑫彩公司立即支付其运输费用787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鑫彩公司承认捷易达公司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陈述其资金困难。 经本院审查,鑫彩公司承认捷易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捷易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费用78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郝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