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浦钢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永翔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城中执字第89号 申请执行人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西浦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仙建。 被执行人广西永翔融资性担保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城中执字第89号

申请执行人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西浦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仙建。

被执行人广西永翔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平。

被执行人周平,男,住柳州市城中区。

申请执行人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5日申请执行广西浦钢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永翔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周平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

本院在执行中,经调查,三被执行人没有银行存款、没有车辆登记。被执行人广西浦钢贸易有限公司和周平没有房屋登记。被执行人广西永翔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有房屋位于柳州市城中区,该房屋本院另案正在进行处理。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的债权4175534.51元尚未实现。现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的(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秀耀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