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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军与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沭民初字第00206号 原告赵建军,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奎,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雷,居民。 原告赵建军诉被告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沭民初字第00206号

原告赵建军,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奎,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雷,居民。

原告赵建军诉被告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军诉称:被告由于缺少资金,从原告处借款1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归还3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被告张雷向原告赵建军借款4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4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借条一张。后被告归还原告30000元。现因被告未履行剩余款项的还款义务,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雷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建军支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570元,由被告张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

审 判 长  马晓丽

人民陪审员  单月香

人民陪审员  武兴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玮玮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