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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来安县国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初字第00311号 原告: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与东坡路交叉口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朱其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善军,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初字第00311号

原告: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与东坡路交叉口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朱其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善军,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大伟,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安县国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汊河镇相官街道(原相官镇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雷正发,公司总经理。

原告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业汽贸公司)与被告来安县国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铸建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华业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铸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华业汽贸公司诉称:2014年5月15日,其与国铸建材公司签订定点维修协议书1份,约定:国铸建材公司将20台车辆交由其公司保养和维修,维修费用包括维修项目费、材料费、外加工费,结算期为每月1次,若国铸建材公司未及时结算当月维修费用其有权取消9折优惠等内容。协议书签订后,其对部分车辆进行了维修,国铸建材公司雷正发在其提供的结算清单签字确认,但未支付维修费用。故诉请判令:国铸建材公司支付其维修费用30684.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国铸建材公司未予答辩。

东方华业汽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定点维修协议书1份,拟证明其与国铸建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定点维修协议书,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2、滁州市陕汽重卡4S店结算清单2份,拟证明维修费用为30684.85元;

3、品牌授权书、4S钻石店证明各1份,拟证明其是陕汽牌汽车的授权经销商。

国铸建材公司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国铸建材公司未予举证。

经审核,东方华业汽贸公司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庭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5月15日,东方华业汽贸公司与国铸建材公司签订《定点维修协议书》1份,约定:东方华业汽贸公司保证对国铸建材公司的皖M25053号等20台车辆进行及时维修,维修费用包括维修项目(工时费)、材料费及外加工费用,费用结算方式为按国铸建材公司确认后的结算清单的9折按月以现金、转账方式结算,若国铸建材公司当月未及时结算东方华业汽贸公司有权取消9折优惠等内容,东方华业汽贸公司业务员侯仕成及国铸建材公司代表人雷正发均在协议书上签名。东方华业汽贸公司分别于同日及同年5月18日为国铸建材公司维修车辆,费用结算分别为18685.45元、12659.40元,合计31344.85元。国铸建材公司雷正发均在结算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12月29日,东方华业汽贸公司取得陕汽重型汽车有限公司的授权,成为该公司在安徽省滁州地区的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期限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授权销售的汽车品牌名称为陕汽牌。

本院认为:东方华业汽贸公司与国铸建材公司签订的《定点维修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东方华业汽贸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国铸建材公司雷正发亦在结算清单上签名,对东方华业汽贸公司的维修行为及维修费用予以确认,应按约定支付维修费用。因国铸建材公司未按约定结算当月维修费用,东方华业汽贸公司有权取消9折优惠。国铸建材公司未付维修费用为31344.85元,东方华业汽贸公司按30684.85元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因东方华业汽贸公司与国铸建材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对东方华业汽贸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安县国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费30684.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元,减半收取283.5元,由被告来安县国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郝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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