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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辛亮亮、辛小平、王玉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洪民初字第1526号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程延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红记,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风险经营部经理。 被告:辛亮亮,男,1983年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洪民初字第1526号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程延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红记,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风险经营部经理。

被告:辛亮亮,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辛小平,男,汉族,1960年5月3日出生。

被告:王玉花,女,汉族,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县联社)与被告辛亮亮、辛小平、王玉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董红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亮亮、辛小平、王玉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2008年6月30日被告辛小平及王玉华提供抵押保证,被告辛亮亮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6月5日,利率为14.3175‰。逾期利率上浮50%,截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10927.51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辛亮亮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辛小平、辛玉花以抵押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辛亮亮、辛小平、王玉花无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被告辛亮亮、辛小平、王玉花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借字(2008)第XXXXX,贷款人:洪洞县辛村农村信用社,借款人:辛亮亮,抵押人:辛小平。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用途干菜批发,借款期限2008年6月6日到2009年6月5日,分期还款计划2008年11月10日偿还本金50000元、2009年6月5日偿还本金50000元,贷款利率:14.3175‰,还款方式:按月结息、按期归还。抵押人自愿以本人所有的或有权处分的财产,经评估后价值19万元(房权证洪字第XXXXX号,所有人辛小平,共有人王玉花)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2008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有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辛亮亮共计偿还过原告534.24元的利息,本金从未偿还。以上事实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的房权证、借款借据、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还款明细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法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辛亮亮于2008年6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辛亮亮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担保法》规定,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据此,原告要求将被告辛小平、王玉花担保的财产实现债权的请求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已归还的534.24元应予以扣除);

二、被告辛小平、王玉花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优先偿还被告辛亮亮欠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述借款及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被告辛亮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荣
审判员胡君
人民陪审员赵雪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李            重            阳

责任编辑:采集侠